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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深圳住房和建设局 | 发布时间: 2024-02-21 | 4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年5月25日

  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对房屋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等的安全性以及适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所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工作原则。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检测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二)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检测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辖区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鉴定机构将辖区内开展的检测鉴定结果录入市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的鉴定机构实施信用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资质证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建筑结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根据工作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证书,且每一检测项目不少于三人;

  (二)鉴定人员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四人;

  (三)报告审核人应具备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应有不少于五年的本行业工作经历;报告批准人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内,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有不少于八年的本行业工作经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由市主管部门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条 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近三年连续开展鉴定工作,每年出具不少于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未被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录由市主管部门定期通过公开方式遴选。鉴定机构申请进入鉴定机构名录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

  (二)从业人员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从业经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

  (三)机构业绩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应当录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鉴定机构应当在从业人员办理社保手续后进行登记,从业人员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鉴定机构发生停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委托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并承担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或标准收取合理的鉴定费用,不得有恶意低价竞争、哄抬价格及其他扰乱行业秩序等行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针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或重大的项目,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鉴定报告应包含建筑物概况、检测仪器、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数量、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可靠性鉴定应包含安全性和使用性鉴定内容)、检测鉴定结论等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编制检测鉴定报告,并由审核人和批准人等签字后加盖计量认证章、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章、检测鉴定专用章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电子版鉴定报告,打印、签字、盖章、扫描后上传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取得统一编号后,提交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委托人送达。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于出具鉴定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主管部门组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核。

  经复核,维持报告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技术复核费用;经复核,改变报告结论,且鉴定机构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由鉴定机构承担技术复核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主管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如鉴定机构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检测资质范围从事鉴定活动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检测鉴定业务或转包检测鉴定业务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名录内的鉴定机构存在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或者在申请进入名录时有弄虚作假等重大失信行为或被行政机关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由市主管部门将其从名录中除名,且自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入名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